当离异父母争夺抚养权时,
司法裁判的核心标尺究竟是什么?
是经济能力的“硬指标”,
还是爱与责任的“软温度”?
当孩子深陷抚养权争夺的漩涡,
一方手握抚养权却长期消极应对,
法院如何捕捉父母责任的真挚与缺失?
一起来看今天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董某与杨某的婚生子董小某出生。当董小某一周岁生日刚过,2018年11月,母亲杨某却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由向阳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双方均同意离婚,同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子董小某随母亲杨某生活,父亲董某需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董小某年满十八周岁。
但现实却悄然偏离了轨道。2023年农历腊月三十,杨某将孩子董小某送至董某家中后便失去联系。
2024年4月,董某向法院提起抚养权变更诉讼,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并由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最低400元。
面对诉讼,杨某一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法官再次联系,杨某表示“目前的经济条件没有能力抚养董小某,同意变更抚养权,但拒绝支付抚养费”,还提出每月探视四次的要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权的确认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合法权益出发,并考虑父母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以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
本案中,虽然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杨某生活,自2024年春节开始才随原告董某生活,但被告杨某明确表示其目前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现原告董某愿意抚养孩子且实际由其抚养,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原告董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杨某自202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满十八周岁止。
本以为,关于董小某的抚养权问题会随着法槌起落最终尘埃落定。不料,一审判决之后,母亲杨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晋城中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董小某由自己抚养,由董某自2024年2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权变更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客观条件变化与主观意愿印证。本案中,董小某自2024年起已实际随父亲生活数月,生活环境相对稳定,这是客观条件的变化。但更关键的是,杨某在诉讼中的消极态度与其经济能力不足的陈述相互印证,反映出其对抚养责任的回避。
杨某在一审中接到起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放弃自己一审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庭审后才同意变更抚养权,但拒绝支付抚养费。这种“半推半就”的态度,实质是对抚养义务的放弃。抚养权争夺不仅是法律权利的行使,更是父母责任的体现。杨某以“无能力”为由推脱义务,表明其对抚养权处于“放任状态”。
虽然杨某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董某强烈抚养孩子的愿望,本院认为孩子今年6周岁,生活习惯尚未固定,随父亲在本土县城生活未造成地域隔离,不会对孩子的人际关系、教育环境造成根本性冲击。这种“最小伤害原则”的适用,确保抚养权变更不会对孩子造成二次伤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晋城中院民一庭庭长:王丽
态度反映责任能力、决定抚养质量。对于离异家庭而言,积极争取抚养权的一方,更可能为孩子提供情感关怀与生活保障。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突破单纯经济条件比对,将父母对待抚养权的态度纳入核心裁判维度。
首先,法律条文中的态度考量具备规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明确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本案中,法院将“父母态度”纳入“最有利原则”的裁量范畴,实质上是对该法律条款中利益衡量要素的具体化适用,符合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需求。
其次,我们在本案的裁判书中揭示了态度审查的三个维度:诉讼参与度、义务履行意愿、行为一致性。杨某拒不出庭、抗拒支付抚养费的行为,构成对抚养义务的实质放弃;而董某按时出庭、提交证据、实际抚养的行为,则构成对抚养责任的积极履行。这种行为对比,有效避免了“口头争抚养、实际推责任”的道德风险。
最后,提醒正在处理抚养权纠纷的父母:抚养权从来不是可以随意处置的“权利”,而是需用行动证明的“责任”。父母需谨记三点:慎用诉讼权利,消极应诉可能被解读为放弃抚养意愿;履行义务为先,抚养费支付、探视权配合等法定义务是争取权利的基础;以行动证责任,日常照料、情感投入等非经济付出,同样是法院评估的重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