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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合同背后的陷阱——一场精心策划的棚户区改造骗局
  • 发表时间:2025-07-16
  • 文章来源:晋城长安网

2020年,房地产开发商史某带着1500万元的投资款,信心满满地来到一个陌生的城市,准备参与一个“棚户区改造项目”。然而,他并不知道,自己正一步步踏入一个精心设计的陷阱。

诱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史某是一名从事房地产开发多年的商人,具有较高的投资能力,在某省城投资开发的几个项目都取得不菲收益。2019年初,他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晋城市泽州县有一个“某某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朋友引介认识了自称是这个项目的承揽者——鸿博公司法人李某。李某声称此项目标的已经获得了市委市政府、主管单位的批准及立项,为了让史某相信自己的项目真实存在,还给史某看了一堆相关文件,并且为证明自己有较大的前期投入,还将自己支付给某某社区的各项费用单据交给史某。为表示更大的“诚意”,李某愿意将自己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史某,这样史某投资后即对公司有控制权。史某看到文件齐全,李某有较大的前期投入,觉得这项目前景广阔,且自己可以派驻财务人员掌控公司,便毫不犹豫地签订了合同。但在收款时李某提出款要打到自己妻子的账户上,因为公司有涉及民事诉讼被执行,如果款汇入公司账户可能被执行走,不利于项目开发。史某信了李某的话,并先后支付了李某1500万元。

然而,几个月后,史某发现项目迟迟没有动工,没有任何推进。他多次催促李某,对方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史某开始怀疑,决定亲自前往当地政府核实。结果令他震惊:所谓的“某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本不存在,李某提供的文件全是伪造的,某某社区亦未收取过李某及鸿博公司任何款项。

史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以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李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李某。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依法提讯李某,但李某仍坚称一开始接受讯问时的回答,这笔钱是“投资款”,而非诈骗所得,其不涉嫌犯罪。

为了准确定性,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关键证据。通过调取银行流水、走访相关部门、核实文件真伪。检察机关发现,李某根本没有开发能力,所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完全是虚构的,其注册的鸿博公司也是皮包公司,公司登记时的出资是其找他人垫付,在工商部门验资后便立马抽逃。该公司成立后未开展过任何正规项目,一直以“某某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为诱饵,寻找愿为他虚构的项目买单的投资人。此外,李某收到史某的投资款后,并未用于项目开发,而是用于个人挥霍和偿还债务。最终李某被以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庭审交锋:“投资”还是诈骗?

案件进入庭审阶段,李某仍依然坚称这笔钱是“投资款”,律师也对本案作无罪辩护,并提出“转让股份协议”系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是正常的“投资”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他人财物?成了庭审争议的关键点。如果仅以合同形式来看,这笔款是史某“投资”李某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李某股份的款项。基于投资有风险盁亏自负原则,李某当然不构成犯罪。然而,检察机关通过出示大量证据,证明李某的鸿博公司从注册开始没有开发过任何地产项目,且注册资金也是借用后抽逃,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实际运行,曾经还有诱使他人投资的行为,也曾因民事诉讼判决不能执行而成为失信人,所谓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实质是一个空壳公司。李某为了骗史某相信开发项目真实存在,伪造了社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伪造了自己支付给社区的前期投资收款收据,而真正的社区改造开发项目自始就不存在。检察官指出,李某为非法占有史某的钱财,伪造文件、虚构项目,诱骗史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从形式看是转让股份所得,实质其公司一文不值,所谓的股份转让根本不具有转让对价及市值,是借合同形式行使实质的骗取他人的巨额款项,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定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然而,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李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责令退赔史某的全部损失。

判决结果与社会警示

案件的最终判决不仅为史某挽回了经济损失,也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任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这起案件也警示广大投资者,在进行大额投资时,务必提高警惕,核实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切勿轻信他人提供的文件和信息。同时,检察机关也将继续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提醒

合同诈骗罪是经济领域中的常见犯罪类型,其危害性不仅在于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更在于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信任。这起案件的成功办理,展现了检察机关在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希望通过这起案件的警示,能够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共同营造一个诚信、法治的社会环境。

来源:泽州检察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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